政策公告
山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提升工程项目实施办法
各市科技局、财政局: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规范和加强山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提升工程项目管理,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提升工程项目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提升工程项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22年“稳中求进”高质量发展政策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鲁政发〔2021〕23号)《科技部办公厅关于营造更好环境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的通知》(国科办区〔2022〕2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升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规范和加强山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提升工程)项目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提升工程是山东省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聚焦新兴领域及我省急需补短板的产业领域,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开展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的创新项目。
第三条 提升工程坚持目标导向、需求导向、结果导向,突出重点发展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培育,以关键核心技术突破和科技成果转化为方向,以促进人才、技术、成果等创新资源向科技型中小企业集聚,提升其自主创新能力为目标,采取省市联动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管理提升工程。省科技厅负责项目组织实施、评审立项、资金分配、绩效管理和过程管理等。省财政厅负责预算编制,对支出政策进行审核和下达资金等。
第五条 各市科技局负责提升工程项目申报推荐、地方支持资金落实、项目实施等,会同市财政局配合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
第六条 项目依托单位负责据实编报项目申请材料,组织项目实施,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对项目资金专款专用、按要求开展绩效自评,报送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等有关情况;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 支持重点与方式
第七条 提升工程项目重点支持集成电路、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新能源、高端装备、生物医药、现代农业、海洋科技等我省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领域和急需补短板的产业领域中,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带动提升能力强的创新项目。
第八条 申请提升工程项目的企业须在山东省内注册、取得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入库登记编号,并围绕重点支持方向,与具有学科优势和特色的重点高校或有实力的科研院所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的产学研合作活动。优先支持以高校、科研院所等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入股或创办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九条 提升工程项目采用省市联动、竞争择优、直接补助的方式组织实施,省级财政资金支持额原则上不超过市级财政资金支持额。
第四章 立项和实施
第十条 省科技厅按照年度计划,编制并发布申报通知,明确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按照申报要求在山东省科技云平台上填报项目申报书。各市科技局按照要求对项目进行审核、遴选纳入市级科技计划给予支持,并择优推荐。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对受理项目自主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形式审查、项目评审,提出项目安排和经费配置意见,按程序审定并下达立项文件,会同省财政厅按程序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提升工程项目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以项目立项文件印发日为启动时间。立项文件下达后30个工作日内,项目承担单位与省科技厅、项目主管部门签订项目任务书,作为项目执行、过程管理和评价验收的依据。任务书的项目实施内容和考核指标等不得低(少)于申报书内容。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履行项目实施主体责任,加强与项目合作单位协调联动,按照任务书要求牵头完成研发和成果转化任务。项目合作单位应按照约定积极配合承担单位,支持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五条 各市科技局应加强项目管理、服务和协调保障等工作,全面了解项目进展和组织实施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视情况适时提出项目实施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项目的过程管理、绩效评价等事项参照《山东省重点研发计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涉及预算管理、预算调整、结转结余等,参照《关于改革完善省级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提升工程项目组织实施的监督管理参照《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项目经费,按要求填写年度绩效指标完成情况,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存在弄虚作假、伪造成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省科技厅将采取停止拨款、追回资金、纳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等相关处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22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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