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公告
《粮食安全保障调控和应急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安全保障调控和应急设施专项管理, 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率,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 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45号)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专项是指国家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粮食安全 保障调控和应急设施建设的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支持方式为 投资补助。 专项资金安排应有利于推动粮食行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 发展,促进产销衔接,降低粮食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重 点支持粮食现代物流项目,适当支持中储粮系统、部分增储规 模大的销区和产销平衡区、正在实施最低收购价政策的部分有 仓容缺口的主产区以及新疆和藏区等西部地区建设部分仓储 设施,适当支持成品粮储备库、应急配送中心项目。
第三条 本专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共同组织 实施。中央企业项目投资计划单独申报,地方项目投资计划由 - 2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 改革、粮食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发展改革、粮食部门”)联合 申报。
第四条 本专项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确定后,对中央 企业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直接受理资金申请报 告,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批复资金申请报告并下达投资计划。对 地方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根据纳入重大建设项 目库三年滚动计划中年度项目储备等情况,以切块方式下达分 省(区、市)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由省级发展改革、粮 食部门安排到具体项目并下达投资分解计划。
第二章 支持方向和项目条件
第五条 项目应符合《粮食行业“十三五”发展规划纲要》 《粮食物流业“十三五”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 发展方向。优先支持位于《规划》中 “两横、六纵”八条粮食 物流重点线路、重要节点以及重要进出口粮食物流节点上的项 目。 (一)铁路散粮运输系统工程。在沿京哈线路、京沪线路、 京广线路上,以大型粮食企业为主体,在发运点和接卸点改造 或新建铁路散粮专用车发运和接卸设施,同时兼顾散粮集装箱 接发,形成相对固定的铁路散粮专用车运输班列线路。在沿陇 海线路、京昆线路上,选择主要功能为集中省外来粮并向省内 各地区中转的节点,改造或新建散粮集装箱接卸设施,实现公 - 3 - 铁无缝联运,形成铁路散粮集装箱运输线路。 项目条件。位于中转量集中的节点,发运或接卸点有条件 建设铁路散粮专用车或集装箱接发设施,铁路专用线宜满足整 列到发要求,实现粮食年运量 30 万吨或 4000 标准箱以上。优 先支持位于粮食铁路枢纽节点或依托粮食物流(产业)园区建 设的项目。 (二)港口散粮运输提升工程。在长江沿线、运河沿线、 “引江济淮”工程沿线、珠江水系沿线等码头,改造或新建一批 内河码头散粮接发点,提升内河码头高效接发能力和公水或铁 水无缝衔接能力。在重点沿海港口完善提升集疏运设施,北方 港口着力提升公铁集港效率,南方港口着力提升公水分拨能力。 项目条件。(1)长江沿线(中下游)港口项目:用于快 速中转的筒仓等仓容不低于 5 万吨,实现粮食年中转量 100 万 吨以上。(2)沿海港口项目:用于快速中转的筒仓等仓容 10 万吨以上,实现粮食年中转量 200 万吨以上。(3)长江上游 及其他内河沿线项目,用于快速中转的筒仓等仓容不低于 2.5 万吨,实现粮食年中转量 20 万吨以上。 (三)粮食物流(产业)园区项目。在粮油加工集聚区和 优势区,主要依托铁路枢纽节点、港口及多式联运场站,建成 一批带动能力强、辐射范围广、在全国具有示范作用,集仓储、 物流、加工、贸易、质检、信息服务等功能于一体的粮食物流 (产业)园区,形成区域性粮食物流中心、加工中心和信息中 心。 项目条件:占地面积宜 300 亩以上,有效仓容 10 万吨以 上,其中用于快速中转的筒仓等仓容不低于 5 万吨,实现年中 转量 30 万吨以上,年加工量 30 万吨以上,宜提供第三方质检 和相关物流信息服务。 (四)粮食仓储设施项目。主产区重点完善粮食收储网点、 提高设施水平,产销平衡区重点提升收储网点收购、储备、保 供综合能力,主销区重点加强储备库建设、提升应急保供能力。 支持部分大中城市建设成品粮储备库。 项目条件:标准化储备仓单个项目原则上不低于 2.5 万吨, 收纳仓东北地区不低于 1.5 万吨,其他地区不低于 1 万吨。大 中城市成品粮储备库单个项目建仓规模不低于 3000 吨。 (五)应急配送中心项目。以现有成品粮油批发市场、骨 干应急加工企业、粮食购销企业等为依托,改造建设一批区域 性骨干粮油应急配送中心,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项目条件:依托成品粮批发市场的,年交易量 30 万吨以 上,通过新建或改建(加装隔热、防潮、调温等设施)方式, 新形成成品粮油应急低温储备库不低于 3000 吨;依托骨干应 急加工企业和粮食购销企业的,新形成仓容不低于 2000 吨。 (六)建立全国或区域性粮食物流公共信息平台,提升粮 食物流信息监管和共享水平。鼓励大型粮食企业建设粮食物流 信息化服务平台,为企业、消费者与政府部门提供第三方服务。 上述六类项目,对新疆、西藏等特殊地区可适当降低项目条件。
第六条 本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补助以下建设内容。(1)粮 食专用码头、铁路专用线、散粮中转及配套接发设施、设备; (2)散粮运输专用工具(铁路散粮专用车皮、散粮汽车),成 品粮装卸工具(叉车、托盘等);(3)粮食收储库、大中城市 成品粮储备库、应急配送中心;(4)粮食物流信息平台。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和省级发展改革、 粮食部门分别组织对中央企业项目、地方项目的投资概算进行 审核,按照第六条扶持的建设内容核定出相关设施投资(不包 括办公生活设施、加工设施、交易场所以及土地费用、工程其 他费用、预备费用等),并根据核定后的相关设施投资安排中 央预算内投资。
第八条 中储粮系统项目补助比例不高于核定后相关设 施投资的 50%,其他中央企业和地方项目补助比例不高于 30%。 西藏自治区粮食仓储设施项目给予全额补助。西藏自治区其他 项目以及新疆、四省藏区和革命老区等地区项目补助比例不高 于 50%。
第九条 单个项目的补助资金一般不超过 1 亿元,且均为 一次性安排。对承担国家粮食调控任务的中央企业建设的大型 散粮专用码头及中转库、粮食物流(产业)园区等项目,补助 金额可适当提高,一般不超过 1.2 亿元。
第四章 实施程序
第十条 中央企业和省级发展改革、粮食部门要组织有关 单位结合本办法,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录 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未列入滚动计划的项目,本专项不予 支持。
第十一条 项目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本专项不予支持: (一)未依法获得审批(核准、备案)和相关前期手续, 建设资金未落实,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当年不能开工建设 的; (二)项目中符合第六条本专项资金扶持的建设内容已开 工建设且申报时实际完成投资比例超过 70%的; (三)已获得其他中央财政性资金支持的; (四)项目单位被列入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黑名单的。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于每年 10月底前,省级发展改革、 粮食部门应于每年 11 月底前,从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三年滚 动计划中提出拟申请下一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需求;中 央企业需附每个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范本见附件 1),地方项目 可参照附件 1 内容编写单行材料。考虑到西藏、新疆的实际情 况,两地上报的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可合并编写单行材料;两地 申报的其他类型项目,应按具体项目编写单行材料。中央企业 要组织分支机构,省级发展改革、粮食部门要组织市县发展改 革、粮食部门,对每个申报项目进行实地调研,对各项目资金 申请报告或单行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过程中暂不需要提交环保、土地、铁路专用线、粮食码头等相关建设条件落实证明材料。对中央企 业项目,待国家批复资金申请报告后,中央企业负责督促项目 建设单位落实所有建设条件,并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 粮食局报送申请下达投资计划的请示文件,文件中需明确各项 建设条件已落实,仍存在建设条件未落实的,国家不予下达投 资计划。对地方项目,省级发展改革、粮食部门在下达投资分 解计划时,应确保拟安排的各项目所有建设条件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对重大 建设项目库三年滚动计划中拟申请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的相 关项目进行审核。 (一)中央企业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组织 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符合本专项要求的项目按第六条扶 持的建设内容核算出相关设施投资,根据本专项年度中央预算 内投资规模、核算出的相关设施投资等情况,研究提出拟扶持 的项目清单,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补助标准,直接批复项目资金 申请报告。 (二)地方企业项目。(1)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 组织对项目单行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将不符合本专项要求的项 目通过重大建设项目库予以退回;对符合本专项要求的项目, 按第六条扶持的建设内容核算出相关设施投资,并以此为基础, 综合考虑本专项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上一年度本专项执 行情况等因素,经统筹平衡后确定相关省(区、市)年度中央 预算内投资(计算方法见附件 2),并将此额度通知相关(区、市)。对因项目储备不足等原因,导致按附件 2 测算的中央预 算内投资规模低于 500 万元的省(区、市),当年不予安排资 金。(2)省级发展改革、粮食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重 大建设项目库内通过审核的项目中择优安排条件成熟的项目, 按本办法第三章要求核算出拟安排项目相关设施投资。 (三)根据中央企业和相关省级发展改革、粮食部门申请 下达投资计划的请示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经综 合平衡后,下达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其中,中央企业项 目直接下达,地方项目以切块方式下达。中央企业收到国家下 达的投资计划后,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相关省级发 展改革、粮食部门收到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后,应在 20 个工 作日内安排到具体项目并下达投资分解计划(在分解计划“备 注”一栏明确核算出的每个项目相关设施投资),补助标准应统 一。中央企业和省级发展改革、粮食部门应及时通过重大建设 项目库进行报备。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在申请下达投资计划的请示文件中, 以及省级发展改革、粮食部门在下达投资分解计划时,应明确 每个项目的项目单位(法人)和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 任单位和监管责任人,并通过重大建设项目库进行报备。其中,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一般为项目直接管理单位(对项目单位 的财务或人事行使管理职责的上一级单位),没有直接管理单 位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履行日 常监管职责。监管责任人由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派出,是日常监管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项目的财务管理按照财 政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项目单位应开设资金专户或专账, 单独核算,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中央企业和地方各级发展改 革、粮食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资金拨付工作,确保中央补 助投资和其他配套资金按期拨付。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 央补助投资。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和地方各级发展改革、粮食部门要采 取有效措施,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加快项目建设 进度,确保项目建设质量。要切实履行信息填报管理督促指导 责任,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填报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加强数据审 核,依托重大建设项目库进行按月调度,每月 10 日前填报已 支持项目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对 项目建设信息反映出来的问题及时进行预警。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 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降低建设标准。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 原则上不得调整,如因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 内容、建设规模、总投资等发生重大变更或因某些原因导致项 目无法实施继而确需调整投资计划的,中央企业项目应报请国 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进行调整;地方项目由省级发展改 革、粮食部门负责调整。调出投资计划项目原则上日后不再安排投资计划。对于涉及投资计划调整的项目,要及时在重大建 设项目库中进行调整更正。
第十九条 项目按规定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按程序及 时将验收结果报中央企业或省级发展改革、粮食部门备案。上 报内容包括:实际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竣工决算、建设进度 总结等。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组织对本专项执 行情况进行稽察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安 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和省级发展改革、粮食部门要强化 项目建设事中事后监管,加大稽察和监督检查力度,督促日常 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和监管责任人切实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对于 当年投资计划项目,应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对于稽察检查 等发现的问题,要逐项督促整改,其中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 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项目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 察、财政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有关 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接受单位、个 人对项目在审批、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 关规定予以查处。对审计、稽察、检查中发现存在项目虚假申 报、用已完工项目申报、虚报投资规模、挪用中央资金、投资计划执行和建设进度慢等问题较多的,区分不同情况采取通报 批评、约谈、现场督办、暂停或核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粮 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扣分、暂停其申报中央投资补助项目、 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在“信用中国”网站公 开等措施予以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4 年。原 《粮食仓储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发改经贸规〔2016〕1670 号)、 《粮食现代物流项目管理办法》(发改经贸〔2015〕1536 号) 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负责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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