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公告
天津市雏鹰企业贷款奖励及瞪羚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领军培育企业股改奖励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天津市创新型企业领军计划》(津政发〔2019〕17号)关于雏鹰企业贷款奖励及瞪羚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领军培育企业股改奖励的有关要求,支持我市创新型企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雏鹰企业、瞪羚企业是指按照《市科技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雏鹰和瞪羚企业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津科规〔2019〕3号)评价、认定的创新型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领军培育企业是指按照《市科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科技领军企业和领军培育企业认定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津科规〔2018〕4号)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市科技局负责雏鹰企业贷款奖励及瞪羚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领军培育企业股改奖励金额核定工作,各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材料形式审查及报送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奖励资金的拨付工作。
第二章 雏鹰企业贷款奖励
第四条 申请条件及奖励标准。以企业发展、技术研发、生产经营为目的,取得符合以下条件贷款的雏鹰企业,市财政给予一次性5万元奖励:
(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的、除低风险信贷业务以外的贷款;
(二)连续12个月内的年日均贷款余额不低于50万元;
(三)申请贷款奖励的企业认定为雏鹰企业时,该笔贷款在存续期内,或认定为雏鹰企业后取得的贷款;
(四)企业从同一金融机构取得的多笔贷款或不同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可合并计算。
第五条 申请材料。申请贷款奖励的企业应向受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雏鹰企业贷款奖励申请表(原件);
(二)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复印件);
(三)金融机构放款凭证(复印件);
(四)如贷款为线上贷款,须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授信及放款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贷款付息凭证(复印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所有复印件材料应加盖公章,并提供原件以备查验。
第六条 受理和发放奖励资金程序:
(一)市科技局公开发布受理通知;
(二)雏鹰企业将上述申请材料提交至各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提交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形式审查后将原件退还企业;
(四)各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形式审查结果填写市科技局统一发放的汇总表,盖部门公章后与申请材料一并送至指定受理机构;
(五)受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六)市科技局向社会公示拟奖励的企业名单及金额;
(七)公示无异议的,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联文下达奖励资金计划,办理财政资金拨付手续。
第三章 瞪羚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领军培育企业股改奖励
第七条 申请条件及奖励标准。以上市为目的并完成股改的瞪羚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领军培育企业,市财政给予一次性30万元奖励。被认定为瞪羚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领军培育企业前已完成股改并获得股改补贴的企业,不再给予股改奖励。
第八条 申请材料。申请股改奖励的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瞪羚企业、科技领军企业和领军培育企业股改奖励申请表(原件);
(二)企业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股份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以上市挂牌为目的完成股改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1.企业在OTC挂牌的,提供OTC出具的挂牌通知书;
2.企业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或在沪、深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提供同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挂牌或上市服务协议;企业已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提供全国股转系统出具的企业挂牌交易同意函;企业已在沪、深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提供沪、深交易所出具的企业股票上市的通知;
3.企业拟在境外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提供同具有相关从业资质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境外上市服务协议;企业已在境外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提供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同意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有关证明(含翻译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所有复印件材料应加盖公章,并提供原件以备查验。
第九条 受理和发放奖励资金程序:
(一)市科技局公开发布受理通知;
(二)各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指导企业完善、规范申请材料,形式审查通过的,签字盖章;
(三)受理机构受理申请材料,并进行审核;
(四)市科技局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请股改奖励的企业进行评审;
(五)市科技局向社会公示拟奖励的企业名单及金额;
(六)公示无异议的,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联文下达奖励资金计划,办理财政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条 滨海新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支持政策。其他各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行制定配套支持政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奖励的企业,应如实填报申请材料。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申请资格;已发放奖励资金的,追回已发放奖励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失信行为记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9月30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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