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公告
吉林省科技成果转化贡献奖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吉林省科技成果转化贡献奖评审工作,保证评审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吉林省科技成果转化贡献奖设单位奖和个人奖。吉林省科技成果转化贡献奖授予在我省境内依法注册或登记的企业、事业、机关、社会组织及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评选表彰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表彰名额为单位不超过10个,个人不超过40名(含10名特殊贡献个人)。
第四条 评审原则
1、 同一年度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和吉林省科技成果转化贡献奖不同时评选;
2、同一年度吉林省科技成果转化贡献奖单位奖和个人奖不同时评选。
3、不评选副厅(局)级或者相当于副厅(局)级以上单位和干部,不评选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构。
4、不评选只转让科技成果,未在转化过程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评审条件
(一)政府管理部门:
单位或个人积极引进新成果、新技术,开展试验、示范,依靠科学技术指导产业和产品(品种)结构调整;结合实际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推动开展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指导工作;在节约成本,增产、增效和增收中取得显著成绩,为本地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作出突出贡献。
(二)企业:
单位或个人在高新技术、传统行业技术升级和紧缺资源替代技术等方面为企业掌握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发挥重要作用;通过成果转化与应用,逐步创立品牌,形成重点支柱产业,扩大市场占有率;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显著,为企业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开发作出突出贡献。
(三)高校及科研机构:
单位或个人牵头成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机构、科技创新平台、产学研技术创新联盟;或与企业开展合作、人才交流效果显著;为行业、区域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
(四)中介机构:
单位或个人引进、转化和推广国内外优秀科技成果数量多、质量高,创造直接、间接经济效益显著,为成果转移转化作出突出贡献。
第六条 评价指标
1、单位评价指标
(1)成果转化投入和能力指标:指成果转化过程中经费投入、人员投入、激励措施制定和实施等。
(2)成果转化贡献指标:指技术转让合同数,已实现产业化的科技成果数和技术转让实际收入。
(3)成果转化效果指标:指在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成果转化范围、影响和人才培养等。
经济效益包括科技成果产业化规模,科技成果产品市场化占有率和获得的新增利润等。
社会效益包括科技成果转化带动新增就业人数、增加税收、带动相关产业发展等;
生态效益包括通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达到对生产、生活条件和环境条件产生的有益影响和有利效果。
(4)成果转化创新性指标:指科技成果转化需要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和配套(新)产品、设备或关键零部件等难易程度。
(5)成果转化对行业(领域)推动作用指标:指转化的成果在推动解决本领域的技术瓶颈或行业热点问题情况,对本行业(领域)引领、示范作用等
2、个人评价指标
(1)成果转化贡献指标:指促成成果转化数量,已实现产业化的成果数量和技术转让实际收入。
(2)成果转化效果指标:指在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成果转化范围、影响和人才培养等。
经济效益包括科技成果产业化规模,科技成果产品市场化占有率和获得的新增利润,投资回收期,投资利润率,收益水平等。
社会效益包括科技成果转化带动新增就业人数、增加税收、带动相关产业发展等;
生态效益包括通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达到对生产、生活条件和环境条件产生的有益影响和有利效果。
- 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性指标:指科技成果转化需要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和配套(新)产品、设备或关键零部件等难易程度。
(4)成果转化对行业(领域)推动作用指标:指转化的成果在推动解决本领域的技术瓶颈或行业热点问题情况,对本行业(领域)引领、示范作用等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厅负责吉林省科技成果转化贡献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奖励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评审组,各评审组的专家组成,由奖励办按照规定程序遴选。其主要职责是:对候选人和单位进行评选。
第九条 评审程序和规则
1、评审组以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百分制评分方式产生初评结果。
2、初评结果在科技厅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奖励办组织专家对拟奖单位和个人,就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现场考核。
3、经公示和现场考核无异议的拟奖单位和个人, 按相关程序上报省政府批准。
4、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单位、候选人有直接关系的专家在该候选单位、候选人的评审和打分时均应回避。
第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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