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公告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重要作用,加快培育农村发展新动能,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实行部门联合评定示范社机制,把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指导、扶持与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以下简称“省级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登记设立,达到规定标准,并经省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对省级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作用。
第四条 省级示范社评定采取总额控制、等额推荐、专家评审、媒体公示、联合发文认定的方式。省联席会议根据各市各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情况,确定各市各行业省级示范社分配名额。
第五条 国家及省内涉农项目、财政资金、人才培养、信贷资金、融资担保等优先支持省级示范社,切实发挥省级示范社的辐射带动作用。
第二章 标 准
第六条 申报省级示范社原则上应是市级示范社,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登记设立,运行两年以上。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
3.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制订章程。
4.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且两年内没有纳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及行政处罚信息。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有效,各自职责和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2.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社务公开、议事决策记录等制度,并认真执行。
3.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并有完整会议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或会议签到簿上签名。涉及到重大财产处置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
4.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三)财务管理规范。
1.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2.成员账户健全,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准确清楚。
3.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与成员没有产品或服务交易的股份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应按成员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4.每年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或亏损处理方案、财务会计报告,经监事会审核,在成员(代表)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理事会接受成员质询。
5.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报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
6.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并建立具体的项目资产管护制度。
(四)经济实力较强。
1.成员出资总额1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年经营收入500万元以上。
2.生产鲜活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农批对接”“农社对接”“农超对接”“农企对接”“农校对接”等,销售渠道稳定畅通。
3.合作社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社务管理普遍采用现代技术手段。
(五)服务成效明显。
1.坚持服务成员的宗旨,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2.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入社成员数量高于本市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平均水平,种植业合作社成员数量达到100人以上,养殖业合作社成员数量达到50人以上,特色种养业合作社成员数量可适当放宽。
3.成员主要生产资料统一购买率、主要产品(服务)统一销售(提供)率超过80%。普及推广新品种、新技术。
4.带动农民增收作用突出,成员收入高于本县(市、区)农户平均收入10%以上。
(六)产品(服务)质量安全。
1.广泛推行标准化,有严格的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完善的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服务等记录制度,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
2.在同行业合作社中产品质量、科技含量处于领先水平,有注册商标和品牌,获得质量标准认证,并在有效期内。
(七)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社风清明,诚实守信,在当地影响大、示范带动作用强。
2.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行业通报批评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七条 申报省级农民用水合作示范组织原则上应是市级农民用水合作示范组织,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具备法人资格。有具体的章程,在民政或市场监管(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社团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
(二)服务规模较大。农民用水户达到100户以上,管理有效灌溉面积500亩以上。
(三)管理制度健全。有明确的财务管理、灌溉管理、工程管理、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等制度。
(四)组织运转正常。管理目标任务明确,管理人员责任心强,措施得到有效落实,资金、经营管理规范,用水、经费使用公开透明。
(五)管理成效明显。在工程维护、分水配水、水费计收等方面成效明显,农业用水秩序良好,得到用水户、当地政府和水利部门的充分肯定。
第八条 联合社示范社标准。联合社省级示范社必须在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联合社成员三个以上,联合社社员200人以上。成员出资总额2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300万元以上,年经营收入10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对于从事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等服务和林业生产经营、休闲农(渔)业、乡村旅游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省级示范社的评定重点向生产经营重要农产品、特色农产品和提供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等服务,承担生态建设、公益林保护等项目任务重、贡献突出,积极吸纳贫困户入社以及休闲农(渔)业、乡村旅游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
第三章 申 报
第十条 申报省级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提交本社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具体申报程序: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渔业、林业、供销社、畜牧、农机等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监办事处等部门意见,向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额推荐。
(三)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监分局等部门意见,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向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厅)等额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四章 评 定
第十一条 省级示范社每两年评定一次。
第十二条 省联席会议组织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推荐的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对各市推荐的示范社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省级示范社评定要坚持标准,严格程序。
评定程序:
(一)专业评审组根据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审定的推荐意见,对示范社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省级示范社候选名单和评审意见。
(二)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专业评审组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评审报告,报省联席会议审定。
(三)省联席会议审定通过的省级示范社名单,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异议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社称号,由省农业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林业厅、山东省税务局、省工商局、山东银监局、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部门联合发文公布并颁发省级示范社证书。
(五)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将省级示范社名单汇总,建立省级示范社名录。
第五章 监 测
第十四条 建立省级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对省级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为制定省级示范社的动态管理和扶持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加强对省级示范社的调查研究,跟踪了解省级示范社的生产经营情况,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帮助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第十六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
具体程序:
(一)省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省级示范社运行监测工作方案,报省联席会议同意后组织开展运行监测评价工作。
(二)省级示范社根据省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的监测工作通知要求,将本社监测材料报所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
(三)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渔业、林业、供销社、畜牧、农机等部门,对需要监测的省级示范社所报材料进行核查,核查无误后,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审核汇总,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专家成立专家组,对省级示范社监测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合格或不合格监测意见并报省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监测合格的省级示范社,由省联席会议确认并联合公布。颁发省级示范社监测合格证书。监测不合格的或者没有报送监测材料的,取消其省级示范社资格,从省级示范社名录中删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级示范社及申报省级示范社的合作社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资格。
第十九条 对在申报、评定、监测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省级示范社因故变更合作社名称,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营业执照等变更材料,逐级上报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重新确认其省级示范社称号,相应变更其省级示范社名称,重新换发省级示范社证书。
第二十一条 建立省联席会议制度之前,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畜牧兽医局、省农机局、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评定命名的省级示范社继续有效,由评定命名部门单位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示范社评定及监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2014年印发的《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农政法字〔20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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